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06,280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2%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8.56%+延滯時指數利率2.26%),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利率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1至20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