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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楊智淵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06,280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2%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8.56%+延滯時指數利率2.26%),暨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利率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