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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鍾俊卿 
            林漢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3 年6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卿邀同被告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於92 年3 月24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至97年3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3.5%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鍾俊卿未依約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8,3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另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鍾俊卿稱:伊確實向原告借貸30萬元,嗣後後繳不出貸款,本金原本只有13萬多元,現已變成50幾萬元,伊無力負擔,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林漢紋稱:原告放了10幾年始來請求,也沒有先來找伊談,另原告有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19頁),而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前揭所辯,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其2 人並無要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事實上因被告2 人對於曾於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0月13日曾繳納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原告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是原告請求仍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38,354 元
自民國97 年1 月31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自民國96 年6 月11日起至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6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38,354元
305,377元
【(138,354元×13.5%×16)+(138,354元×13.5%÷366×128)】=305,377元
62,525元
【(138,354元×13.5%×10%÷366×184)+(138,354元×13.5%×20%×16)+(138,354元×13.5%×20%÷366×178)】=62,525元)
總計:138,354元+305,377元+62,525元=506,256元,應繳裁判費為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