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漢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復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3 年6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卿邀同被告林漢紋為
連帶保證人,於92 年3 月24日向原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至97年3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3.5%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鍾俊卿未依約
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8,3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另林漢紋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鍾俊卿稱:伊確實向原告借貸30萬元,
嗣後後繳不出貸款,本金原本只有13萬多元,現已變成50幾萬元,伊無力負擔,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林漢紋稱:原告放了10幾年始來請求,也沒有先來找伊談,另原告有
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19頁),而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前揭所辯,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其2 人並無要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事實上因被告2 人對於曾於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0月13日曾繳納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
斯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原告請求亦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附此敘明 ),是原告請求仍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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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9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 自民國9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6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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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5,377元 【(138,354元×13.5%×16)+(138,354元×13.5%÷366×128)】=305,377元 | 62,525元 【(138,354元×13.5%×10%÷366×184)+(138,354元×13.5%×20%×16)+(138,354元×13.5%×20%÷366×178)】=62,525元) |
總計:138,354元+305,377元+62,525元=506,256元,應繳裁判費為5,51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