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童守源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禹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即鮮平價鍋物即陳禹豪(下稱即鮮平價鍋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0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連帶
保證人陳禹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即鮮平價鍋物、陳禹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0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91-94、109-110頁),原告所為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即鮮平價鍋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邀同陳禹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342,000元、38,000元、198,000元、22,000元,合計6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09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即鮮平價鍋物僅分別繳款至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19日即未再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共580,50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原告催討無效均未償還;而依前開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禹豪既係即鮮平價鍋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即鮮平價鍋物、陳禹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文、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約定書、保證書、即鮮平價鍋物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院卷第25-6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即鮮平價鍋物為借款人,陳禹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