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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黃憲忠
被      告  足享養生會館即李建鋐


            林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足享養生會館即李建鋐前於民國112年2月9 日邀同被告林金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6萬5,000元,合計65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月攤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算(現合計各為年息2.69%、2.815%),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9日、11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今尚積欠本金64萬6,6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金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專用)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58萬5,000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萬1,665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64萬6,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