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