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玉裡
陳順登
陳建程
陳福慶
陳美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茂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清先後向原告借款: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約定貸款
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131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之方式還款,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3%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2.12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㈡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得40萬元,並約定自當日起按月以本息定額攤還方式還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559%浮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5.15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
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陳茂清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5日,尚欠本金3,499,132元、315,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茂清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陳玉裡、陳順登、陳福慶、陳福慶、陳美春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陳茂清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陳茂清及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手抄謄本、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而被告陳順登經
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信而有徵,可信屬實;至被告陳玉裡、陳福慶、陳福慶、陳美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即
非無由。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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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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