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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陳玉裡 
            陳順登 
            陳建程 

            陳福慶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茂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清先後向原告借款: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131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月以本金平均攤還之方式還款,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3%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2.12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期數為9期;㈡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得40萬元,並約定自當日起按月以本息定額攤還方式還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559%浮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5.15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陳茂清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5日,尚欠本金3,499,132元、315,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茂清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陳玉裡、陳順登、陳福慶、陳福慶、陳美春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陳茂清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陳茂清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手抄謄本、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順登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信而有徵,可信屬實;至被告陳玉裡、陳福慶、陳福慶、陳美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499,132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15,743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814,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