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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被      告  蔡金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太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春公司)及蔡金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太春公司之起訴;就聲明第1項金額併縮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減縮,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太春公司於111年2月共同向原告承攬「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飛揚天使庇護莊園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屏東工程契約),原告就被告獨立負責之工程已預付工程款1,290,000元給被告。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可領金額僅393,701元,即向原告表示不再進場施作,該契約就被告承作之部分經兩造合意終止。依上,被告即應退還溢領之工程款896,299元(計算式:1,290,000元-393,701元)。
 ㈡被告與太春公司於111年10月3日共同向原告承攬「吉泰開發-小港區坪鳳段270、270-1、270-2、270-3、270-4等5筆之27戶新建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小港工程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249,13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並未依約按時進場施作,原告因此額外支出376,500元(計算式:125.5工×每工3000元=376,500元)調派人員完成被告負責之工項。而被告遲不進場施作,實已延誤系爭工程進度,故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小港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溢領之前述工程款376,50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2,799元(計算式:896,299元+376,500元=1,272,79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施工不當、錯誤,應給付267,418元乙節,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並據以減縮聲明金額如上,即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本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屏東及小港工程合約書、計工表、工程估驗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及高雄小港郵局第72號、7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5頁、第57至103頁、第105頁、第109至112頁、第1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系爭屏東、小港工程契約就被告獨立承作之部分皆已終止,則被告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被告就系爭屏東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896,299元;就系爭小港工程,就原告雇工代為施作之被告負責工項,實質亦屬被告未做,對應金額則為376,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272,799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2日經本院網站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公告(見審訴卷第195頁),於2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小港及屏東工程契約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2,799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依聲請及職,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