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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送達代收人  劉家瑜 
被      告    劼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自112年6月23日起均未依約時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合計借款本金共873,64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對本件為認諾;吳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附表1份、借據影本3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13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1至58頁)。劼峰貿易有限公司為認諾,吳佳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29,571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6,101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9,377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64,335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6,853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27,411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