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延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叁肆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叁肆武公司)、李延禧(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叁肆武公司邀同李延禧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叁肆武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叁肆武公司隨後於108年8月12日、109年7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四筆,共計3,000,000元。
㈡
詎叁肆武公司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30,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依
兩造所簽立約定書條款第5、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叁肆武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李延禧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綜上,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保證債務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參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6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