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6 月21日起訴,有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自應以
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惟原告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1萬9,237元(計算式:本金180萬4,991元+利息1萬3,225元+違約金1,021元=181萬9,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萬8,919元後,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19,018-18,919=99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業已於112 年12月1 日施行,
迄今已將近8個月,原告諸多案件卻仍未依新修正後之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似未注意上開新修正規定之內容,其後應儘速依修正後之規定調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