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算(目前為2.095%),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繳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804,991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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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