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蔡政宏
黃婉芹
被 告 陳又寧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政宏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原告黃婉芹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並素有嫌隙,被告陳又寧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機車店與原告蔡政宏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後,陳又寧即自口袋取出辣椒水噴向蔡政宏,雙方並相互推擠扭打。
嗣原告黃婉芹、被告江貞宜依序抵達
上開現場,江貞宜先以手機拍打蔡政宏、黃婉芹頭部,再拉扯黃婉芹之頭髮(下稱
系爭衝突),致使蔡政宏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黃婉芹亦受有頭頸部挫傷、右手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原告2人所受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蔡政宏、黃婉芹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3,160元,並各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49萬4,440元、49萬6,84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政宏、黃婉芹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僅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
惟均不同意給付原告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衝突,因陳又寧以辣椒水噴蔡政宏、與原告2人扭打在地;江貞宜以手機拍打原告2人頭部、拉扯黃婉芹之頭髮、與原告2人扭打在地等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34、35-40頁),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共同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見訴字卷第235-24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並
勘驗系爭衝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訛(見訴字卷第67、71-81頁),被告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蔡政宏、黃婉芹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分別支出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560元、3,1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34、49-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衝突中互為傷害行為,並衡以陳又寧前於111年5月11日即持辣椒水往蔡政宏臉部噴灑,致蔡政宏雙眼受有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3-86頁),復於本件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噴向蔡政宏,進而引發系爭衝突,致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情,又
參酌原告雖稱其等因系爭傷勢而遺存頭痛、視覺及聽力受損、腦部萎縮等後遺症(見訴字卷第252頁),惟均未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再考量蔡政宏為高中畢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黃婉芹為高中肄業,係家庭主婦;陳又寧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江貞宜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總會,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70頁及
卷末彌封袋),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萬元,應屬相當。
㈡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蔡政宏5萬5,560元(計算式:5,560元+5萬元=5萬5,560元)、黃婉芹5萬3,160元(計算式:3,160元+5萬元=5萬3,16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政宏5萬5,560元、黃婉芹5萬3,1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9、6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