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建禾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祿實業有限公司及唐建禾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宇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唐建禾即唐建和、李泰興等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1年8月26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
各新臺幣(下同)2,960,000元及740,000元,合計3,7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於每月26日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0%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人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即再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2,700,9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李泰興則以:伊希望被告唐建禾出來處理,但他一直避不見面,如果原告要伊還這筆錢,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四、被告宇祿實業有限公司及唐建禾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除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42頁)
,而被告李泰興對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宇祿實業有限公司及唐建禾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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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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