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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光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志

被      告    洪藺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林勇志、洪藺桂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112年11月23日光捷公司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2.35%計算(違約時3M定盤利率為1.49433%,加2.35%,即為3.84433%),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盤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160萬元
160萬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433%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萬元

40萬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433%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