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藺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林勇志、洪藺桂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於112年11月23日光捷公司向原告借款160萬元、40萬元,合計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2.35%計算(違約時3M定盤利率為1.49433%,加2.35%,即為3.84433%),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盤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1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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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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