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王家宏
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93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乃被
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
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明知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
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
系爭分割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分配系爭
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
於112年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
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
捨棄以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
益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
資力不佳,推認其無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