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奇儒
廖瑞安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宜眞
吳進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汪寶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蔡宜真、吳進韋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汪寶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汪寶公司於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蔡宜真、吳進韋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汪寶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汪寶公司為
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蔡宜真、吳進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