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吳進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汪寶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蔡宜眞、吳進韋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汪寶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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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㈡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㈡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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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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