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
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萬元、4萬元、36萬元、4萬元,共4筆貸款,合計8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共7年,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
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8萬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稱:本件
認諾,確實有借貸而未還款,均同意清償,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只能每月還款3,000元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
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