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
鄭亦霞
共 同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黃秢蓁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
強制執行程序
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所示
擔保金有權利
質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鄭亦霞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程序暨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所示
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95-97頁),此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凱基公司對
債務人黃燕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A執行程序),並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 (下稱
系爭擔保金),請求確認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A執行程序(審訴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黃燕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B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擔保金部分併案至A執行程序執行,故追加第一商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撤銷B執行程序(本院卷第77-79、90頁);則凱基公司、第一商銀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為系爭擔保金,且併案於同一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凱基公司、第一商銀即應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一商銀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並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否認,
堪認
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
一節,有所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間因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另案),黃燕秋為防止系爭另案之訟爭房地遭陳柏曄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90號
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後,陳柏曄就訟爭房地不得為處分行為,嗣陳柏曄就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變更擔保金之金額為308萬元(即增加190萬元),黃燕秋遂先後向原告黃秢蓁、鄭亦霞借款118萬元、190萬元,雙方於前開款項
提存後,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27日,分別簽立「提存擔保金權利設定質權約書」各1份(下稱A質權契約、B質權契約),而被告對原告2人是否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又原告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對系爭擔保金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請求排除A、B執行程序對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黃秢蓁對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㈡確認鄭亦霞對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擔保金有權利質權存在;㈢A、B執行程序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凱基公司則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
倘若系爭擔保金復做為其他物之擔保,即變更為擔保之擔保,而與系爭擔保金用於擔保之性質不符,因此系爭擔保金應不得再作為其他用途;又系爭擔保金係擔保系爭另案受擔保利益人陳柏曄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因其對該案訟爭房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因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陳柏曄是否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均未確定,黃燕秋自不能將系爭擔保金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因此A、B質權契約應為無效。另黃燕秋與黃秢蓁為婆媳關係,黃燕秋於其他訴訟審理時曾證稱其會提供女婿、媳婦、女兒等人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作為處理債務使用等語,由此可知黃秢蓁
所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非黃秢蓁所有,而是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其2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原告請求銷A、B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擔保金扣押執行命令,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則以:依
民法第900條之規定,權利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必須以具有可讓與性者為限,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可聲請領回提存物,因此擔保提存金(即系爭擔保金)返還之權利不具可讓與性,原告不得以系爭擔保金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無效;又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亦不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條件,至於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將來是否存在,亦須視系爭另案訴訟結果及陳柏曄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
而定,故A、B質權契約應屬於預約性質,在黃燕秋取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權利前,原告2人均非權利質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4頁)
㈠黃燕秋與訴外人陳柏曄因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即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黃燕秋勝訴,陳柏曄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而黃秢蓁於該案審理中受讓黃燕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市○○區○○街00號(下稱訟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而為該案之承當訴訟人,有該案一審判決、承當訴訟裁定
可佐(本院卷第109-124頁)。
㈡黃秢蓁與黃燕秋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A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
所載擔保金118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黃秢蓁,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A質權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書、黃秢蓁所有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匯款申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28頁)。
㈢鄭亦霞與黃燕秋於112年4月27日簽立B質權契約,黃燕秋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所載擔保金190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予鄭亦霞,有B質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書、鄭亦霞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蔡錫欽所有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9-38 頁)。
㈣凱基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A執行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系爭擔保金,有112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25-136頁)。
㈤第一商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燕秋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 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B執行程序),請求執行系爭擔保金,並於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扣押上開系爭擔保金,有113 年3月6日執行命令、提存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37-138頁)。
㈥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有該聲明狀、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187-188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2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就
債權人因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係指供擔保之義務人另負有債務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擔保金先於受擔保利益人受清償而已,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該擔保金之取回權利不得讓與及扣押,依民法第900條規定,供擔保義務人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自
非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
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不可轉讓之債權,該擔保金之性質係擔保系爭另案被告陳柏曄之損害,於陳柏曄損害及金額確定前,不得設定權利質權,否則形成擔保之擔保等語。然原告2人分別出借款項予黃燕秋,燕秋取得款項後,先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A、B質權契約,將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2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帳戶、匯款單、A質權契約、B質權契約、提存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5-28、29-38頁);可認黃燕秋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
參酌前開說明,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而原告2人、黃燕秋既分別簽立書面A、B質權契約,且由原告2人
持有各自之質權契約書,則原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應可認定。
3.凱基公司另抗辯:燕秋、黃秢蓁為親屬,黃秢蓁匯款帳戶係燕秋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黃燕秋向他人借用而來,並非黃秢蓁所有,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秢蓁、黃燕秋簽立之A質權契約無效等語,然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霈妮」(即黃秢蓁),又該帳戶除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18萬元予本院匯款專戶外,尚有保險費、存款息、現金存提進出之紀錄(審訴卷第19-20、25頁),而凱基公司亦未就附表編號1供擔保款項118萬元並非黃秢蓁出借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
前揭所辯,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其2人為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請求撤銷A、B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令,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1條、第884條、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程序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135960號、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25429號),禁止債務人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前開規定,權利質權人即原告2人之權利係其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或於
期間內有損害債權產生時,得就設定質權之權利即系爭擔保金,主張優先受償之權,而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之內容僅是禁止黃燕秋取回系爭擔保金,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許黃燕秋取回,堪認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3.另黃燕秋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未撤銷之前,黃燕秋仍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本院提存所亦不能准許黃燕秋取回,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2人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之權利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金所為執行程序之扣押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