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黃秢蓁即黃霈妮
鄭亦霞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304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