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聲 明 人 林世文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李惠慈即永安工程行與
被告捷修工程有限公司、易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
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
二、聲明意旨
略以:永安工程行負責人已由李惠慈變更為林世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永安工程行於
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已變更負責人為林世文乙節,固經聲明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9月23日函文、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函文
暨商業登記抄本基本資料可據(見訴字卷第49至55頁);
惟永安工程行既為獨資經營,而與原經營者即李惠慈係屬一體,起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李惠慈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永安工程行
並非法人,又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當事人實為李惠慈。縱永安工程行之負責人由李惠慈變更為林世文,亦非屬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
等情形,自無由林世文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