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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甲○○、丁○○、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37、41、45、49、5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7%計付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685%(1.715%+1.97%=3.685%)。㈡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復於111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付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875%(1.72%+2.155%=3.875%)。㈢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又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2%計付利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5.16%(2.96%+2.2%=5.16%)。依約上開3筆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至113年3月份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尚積欠本金633,347元、1,541,659元、48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丙○○、乙○○、甲○○、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庚○○○○○○○○○○○○則以:因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是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可歸責債務人,故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戴德賢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丙○○、乙○○、甲○○、丁○○、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屬相符信為實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及計算之期間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人債權人為清償,因此未給付利息、違約金屬不可歸責云云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且民法第1158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先行對某些債權人為清償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以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積欠債務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應欠缺正當性,則被告戴丞劭、戴維君辯稱因戴德賢死亡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不得清償而不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尚難憑採,是戴德賢生前既積欠原告如附表示之本金尚未清償,則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因戴德賢死亡而消滅,被告仍應於遺產範圍內就戴德賢前開債務為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