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保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被告於89年8月及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依約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迄今尚積欠原告332,338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暨欠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