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穎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吳穎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穎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3萬5000元共二筆(下稱甲、乙借款),
甲、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6年3月29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原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吳穎騏
嗣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
剩餘借款60萬9674元(甲、乙借款各57萬9726元、2萬9948元),及利息(甲借款按違約時即111年9月28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 ﹪加年利率0.575 ﹪即1.92﹪計算;乙借款按違約時即111年12月21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0 ﹪加年利率0.575 ﹪即2.045﹪計算)、違約金。惟吳穎騏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2 年度
司繼字第7075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同法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於113 年4 月30日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債權人
報明債權,原告已於113 年6 月20日提起本訴,向被告報明債權,則依
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在其管理被繼承人吳穎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吳穎騏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依原告與吳穎騏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179條,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穎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9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具狀對
支付命令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4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12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有少家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裁定、113年5月1 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曾不具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
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穎騏向其借貸,未依約清償後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被少家法院選任為吳穎騏之遺產管理人,該法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於113 年4 月3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於113年5月1日公告等情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為吳穎騏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少家法院裁定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原告係於113年6 月20日提起本訴等情,亦有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證,是原告已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則原告依其與吳穎騏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179條,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穎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9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吳穎騏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179條,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穎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9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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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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