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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吳佩玲 
被      告  朱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8%(現合計為年利率10.41%)機動計算,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 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5,0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違約金部分予以特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