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洪聖宗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吳芃芝
被 告 劉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與甲○○於109年10月間,因均在甲○○父親經營之菘祐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而認識,乙○○自
斯時起即知悉甲○○已婚,
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3月起至7月21日止,與甲○○婚外情交往,
期間乙○○曾將一只刻有「芃」之戒指贈送給甲○○,甲○○亦贈送其愛好之史迪奇圖樣鑰匙圈給乙○○,乙○○並曾於112年5、6月間幫甲○○購買衛生棉。
嗣因原告懷疑甲○○感情出軌,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特意請假返回與甲○○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竟發現甲○○與乙○○共處一室約會,乙○○見原告返家,竟躲藏在窗簾後方之陽台,
惟仍遭原告發現,原告遂陸續通知甲○○之母親、胞姐、胞弟、父親、乙○○之配偶鍾佳偉到
上開住處討論,甲○○當場坦承與乙○○有男女交往關係,甲○○父母則出言責罵,乙○○當場亦
自承曾至原告住處3次。實則112年7月21日之前,被告2 人之同事已多次私下議論,並向甲○○之胞姐透露發現被告2 人走得很近,關係互動過於親密,甲○○之胞姐、母親因而再三告誡被告2人應注意男女來往之分際,故被告2人
平時在公開場合之互動,已足使他人懷疑或認為渠等親密程度已非一般朋友,且112年7月21日原告返家時,發現甲○○未穿著貼身衣物,僅丟置一旁,故被告2人之關係顯已相當親密。被告2人自112年3月起至7月21日止婚外情交往、於112年7月21日在原告住處約會,及之前相互贈送戒指、鑰匙圈、乙○○為甲○○購買衛生棉等行為,均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11月22日家事答辯
暨反請求狀
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2人僅為朋友、同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婚外情交往。乙○○固曾於112 年上半年之不詳時間,將一只刻有「芃」之戒指贈送給甲○○,甲○○亦於112 年上半年以後至112 年7 月21日之間之不詳時間,贈送其愛好之史迪奇圖樣鑰匙圈給乙○○,但此均難評價已逾越
婚姻關係之界線,乙○○是見甲○○運勢不順犯小人,見網路受有販賣尾戒並有代刻字樣服務,基於好友關係購買1只尾戒贈送甲○○,甲○○收到上開戒指後未久,因認過於貴重,且易引起他人誤會,從未配戴即返還乙○○,乙○○亦在配偶鍾佳偉發現後,向甲○○索回戒指。又乙○○曾於111年下半年以後至112 年7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幫甲○○購買衛生棉,是因2人工作時,甲○○
適逢生理期,身體不適無法騎機車外出,才請託乙○○騎車代購,僅是同事間互相幫忙而已。112年7月21日當天,乙○○係至原告住處與甲○○一起吃宵夜閒聊而已,當時被告2人衣著整齊,絕無原告
所稱甲○○未穿貼身衣物之情形,毫無親密舉動,僅因被告2人均有配偶,一起吃宵夜屬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未避嫌之行為,乙○○擔憂原告誤會才會躲藏、迴避,並承認至原告家中吃宵夜有錯,但並非承認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甲○○於108年9月20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於113年2月6日登記。
㈡乙○○於100年2月17日與訴外人鍾佳偉結婚至今。
㈢乙○○與甲○○於109年10月間,因均在甲○○父親經營之菘祐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而認識,乙○○自斯時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原告請假返回與甲○○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時,除甲○○外,發現乙○○躲藏在窗簾後方的陽台。原告發現後,有陸續通知甲○○之母親、胞姐、胞弟、父親、乙○○之配偶鍾佳偉到上開住處討論。原證4、6光碟內之三段錄音,即為當天晚上在原告住處之錄音,錄音相關人別如被證8至10譯文
所載。
㈤乙○○曾於112 年上半年之不詳時間,將一只刻有「芃」之
戒指贈送給甲○○。
㈥乙○○曾於112 年7 月21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幫甲○○購買
衛生棉。
㈦甲○○曾於112 年上半年以後至112 年7 月21日之間之不詳時間,贈送其愛好之史迪奇圖樣鑰匙圈給乙○○。
㈧112年7月21日之前,被告2 人之同事已多次私下議論,並向甲○○之胞姐透露發現被告2 人走得很近,關係互動過於親密,甲○○之胞姐、母親曾再三告誡被告2人應注意男女來往之分際,乙○○亦曾對甲○○胞姐保證被告2 人絕無感情交往。
㈨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62號卷第51-106頁之被證3為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第107-111頁之被證4為原告與乙○○配偶之LINE對話;第113-160頁之被證6為原告與甲○○胞姐之LINE對話。。
㈩112年8月4日原告與原告友人、乙○○有見面,當天見面之錄影及譯文如原證6影片、原證7譯文(訴字卷第81-96 頁,但其中8 :56-9:08之內容應更正為「嘿阿,她就叫我,隔天馬上叫我拿回來,對方就拿回來,我就把它拿回來,拿回來那也是都包裝完整阿」)。
原證8為原告與甲○○於112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查乙○○與甲○○於109年10月間,因均在甲○○父親經營之菘祐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而認識,自斯時起乙○○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於100年2月17日與鍾佳偉結婚,而為已婚之人。惟乙○○於112 年上半年之不詳時間,將一只刻有「芃」之戒指贈送給甲○○,並曾於112 年7 月21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幫甲○○購買衛生棉,甲○○亦於112 年上半年以後至112 年7 月21日之間不詳時間,贈送其愛好之史迪奇圖樣鑰匙圈給乙○○,嗣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原告請假返回與甲○○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時,發現住家除甲○○外,另有乙○○躲藏在窗簾後方的陽台,原告發現後,隨即陸續通知甲○○之母親、胞姐、胞弟、父親、乙○○之配偶鍾佳偉至上開住處討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⒊
觀諸被告2人前開互動情形,渠2人為同事關係,且均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乙○○卻特意贈送刻有甲○○名字之戒指予甲○○,甲○○亦贈送其愛好之史迪奇圖樣鑰匙圈予乙○○,
而戒指是貼身使用、寓有特別意涵之物品,並非同事間或普通朋友會贈送之禮物,乙○○雖辯稱是見甲○○運勢不順犯小人,見網路受有販賣尾戒並有代刻字樣服務,基於好友關係而購買1 只尾戒贈送甲○○
云云,然由甲○○自陳收到該戒指後,因認過於貴重,且容易引起他人誤會,故收到後沒幾天,從未配戴就返還予乙○○〔見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及乙○○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原告友人見面談判時,原告質問乙○○「你們有喜歡到什麼樣程度?喜歡到,互相喜歡到可以送對戒喔?這已經超出一般男女的交往」時,乙○○亦自承「我也是覺得我做錯了」,並強調是與甲○○互有好感,此有當天錄影光碟、譯文
可證(見訴字卷第86、95頁),暨乙○○自稱其配偶鍾佳偉發現送戒指一事後,即要求乙○○拿回戒指(見訴字卷第157頁),可見乙○○贈送刻有名字、專屬甲○○戒指之行為,應已超逾同事、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又112年7月21日之前,被告2 人之同事已多次私下議論,並向甲○○之胞姐透露發現被告2 人走得很近,關係互動過於親密,甲○○之胞姐、母親曾再三告誡被告2人應注意男女來往之分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被告2人在112年7月21日之前,互動情形即遭甲○○之胞姐、多位同事議論、懷疑發生婚外情,而向甲○○之胞姐、母親透漏,
足徵被告2人之間互動,已超出普通朋友、同事之往來分際。
⒋又乙○○112年7月21日當天是在晚間約10時11分許,至原告與甲○○同住之住處,此有乙○○搭乘大樓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訴字卷第80頁),斯時已接近深夜,並非一般友人或同事會到訪之時間,尤其其前往時,是原告上班時間,甲○○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與乙○○相約在住處見面同處一室,雖原告稱當時另有原告之未成年女兒洪○○(真實姓名詳卷)在家(見訴字卷第140頁),但洪○○當時未滿4歲〔
年籍資料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62號影卷(下稱家調影卷)〕,斯時應已入睡,被告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卻未避嫌於接近深夜時分,隱瞞雙方配偶單獨見面同處一室,顯已超逾一般同事、普通朋友間
合理人情往來之界線,而足令配偶或旁人合理懷疑被告2 人有婚外情而私下約會。被告雖均辯稱當天只是一起吃宵夜、聊天,惟倘如被告所辯而無心虛情事,乙○○應不至於在原告返抵住處時,刻意躲藏在陽台閃避原告,且乙○○當天被發現後,遭甲○○母親責罵「你們這樣就不對了,你們知道嗎?」時,並未喊冤、澄清與甲○○僅是共吃宵夜、聊天、原告有所誤會,反而當場回應「我...我知道啦,這我來這邊就錯了」(見家調影卷第180頁之錄音譯文),亦可得證其亦明知
前揭隱瞞雙方配偶而單獨與甲○○見面同處一室之行為,係無法見容於雙方配偶及親屬之行為。另由甲○○於112年7月21日事發當晚,原告通知甲○○之母親、胞姐、胞弟、父親、鍾佳偉陸續到原告住處討論時,甲○○面對原告、母親、胞姐、父親之責罵、指摘「一個這麼好的丈夫妳不懂珍惜,妳在外面跟人家偷吃」、「被告2人偷吃,帶來家裡被原告抓到」時,並未積極反駁、澄清與乙○○只是普通同事、朋友關係,原告及眾人有所誤會(見家調影卷第179-207頁錄音譯文),事發後之112年8月1日更以LINE傳送「今天是我對不起你也是我的錯」、「但是這段婚姻真的沒辦法在走下去,我傷害你那個疙瘩永遠會在」等訊息予原告(見訴字卷第120、121頁),可見甲○○亦未否認其有情感出軌而破壞婚姻圓滿、傷害原告感情之行為,導致與原告之婚姻無法繼續,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當晚是相約在原告住處約會,而逾越普通朋友、同事之往來分際,
應堪採信。惟原告另主張當晚原告返回住處時,甲○○未穿著內衣褲,僅丟置一旁乙情,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關係已相當親密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乙○○曾於112 年7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幫甲○○購買衛生棉一情,原告固主張亦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為被告2人有婚外情交往之證明。惟原告主張乙○○購買時點為112年5、6月間(見訴字卷第158頁),但被告2人僅坦承是111年下半年以後至112年7月21日之間不詳時間(見訴字卷第157頁),則乙○○購買之時點為何、是否為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後,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2人均稱係2人工作時甲○○適逢生理期來,因而請託乙○○代為購買衛生棉,本院審酌衛生棉為女性私密用品,一般不會商請不熟識之男性購買,亦非同事或一般朋友會作為禮物贈送之物品,然倘被告2人外出工作而緊急需用衛生棉,甲○○因身體不適而僅能請託同事乙○○代為購買,亦非顯不合理或絕無可能,單憑代購衛生棉之行為,尚
難認定被告2人必為交往中之親密關係,故原告主張乙○○為甲○○購買衛生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尚難憑採。
⒍再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3月起就開始婚外情交往,惟據被告2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原告對此固以鍾佳偉於112年7月21日晚間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甲○○、乙○○、甲○○胞姐當場討論時,陳述:「......我已經跟你(指乙○○)說過了,你如果與人家的太太有染我不管你了,這句話我是甚麼時候講的?三月底發現」、「我是說你老闆對你應該不錯,你不要去碰人家的太太,我是不是跟妳說過了,我發現的時候,是不是警告過你了......」、「我會發現也是因為他(指乙○○)越來越晚回來,一開始,他下班是20分鐘到家,現在都是快6點」、「三月底我就發現了,一開始我就發現了,我三月底跟他(指乙○○)吵,我吵了快兩個月喔,我吵到五月份,他硬說沒有,沒有就是沒有,同事而已」、「我的直覺也很準,我就是百分百肯定他(指乙○○)就是外遇啊,他跟我說沒有,......他說他甚麼都不知道,在公司就是這而已,沒怎樣,人家有小孩、有先生,不可能怎樣,這句是他講的」、「所以你(指乙○○)送戒指是在送怎樣的?你是在幹嘛,我之前誤會是對的嘛」等語為據(見家調影卷第224、232、238、215頁),惟依鍾佳偉所述,其是從112年3月底開始懷疑乙○○外遇,而與之爭吵,但乙○○當時堅決否認外遇之事,則尚難僅憑鍾佳偉之主觀懷疑,即
遽認被告2人自112年3月起就開始婚外情交往。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據證明自112年3月起,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親吻、性行為等交往中男女常見之親密舉動,則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2人於112年上半年上半年以後至112 年7 月21日之間之不詳時間,
有發生婚外情,而互贈戒指、鑰匙圈、互動頻繁,進而於112年7月21日在原告住處約會遭發現,但無從認定被告2人自112年3月起即開始婚外情交往。 ⒎承上,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與甲○○發生婚外情,而互贈戒指、鑰匙圈、互動頻繁,更在隱瞞雙方配偶情形下,於接近深夜在原告住處單獨見面同處一室約會,渠2人之行為已構成逾越同事、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動搖原告對甲○○誠實之信賴程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油公司工作,擔任工程師,月薪6萬餘元;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目前在父親經營之工廠上班,月薪約4萬元;乙○○為高職畢業,於113年6月1日起任職於展育企業行,從事安裝冷氣等職務,目前為學徒,月薪約2萬6400元,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13、4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11月22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 日(送達證書見家調影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