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支付命令後,
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
按年息18.25%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
本件借款之本金
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
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上開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償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借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而與萬泰商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自應由主張受讓萬泰商銀債權之原告就萬泰商銀與被告間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之開戶資料後,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與被告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親自書寫之本件民事異議狀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
本案因送鑑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220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復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亦即
難認被告與萬泰商銀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至原告固提出電話聯繫催收及還款紀錄,主張被告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之前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
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何人之門號,我沒有接過凱基銀行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A申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48頁),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曾有還款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②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催收紀錄,催收人員於102年9月30日9時53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中確認債務人手機門號更改為門號A,並告知欠款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查詢後,門號A為鄭姓訴外人於91年1月25日所申辦,申辦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本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其於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行開戶所填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B,並非門號A乙節,有門號A之申設人資料、民事異議狀、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85、95、98頁),互核前開事證,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門號B,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認識門號A申辦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催收人員確實曾向被告本人催收確認欠款之證據,則原告或催收人員是否曾於何時與被告本人確認系爭契約積欠款項事宜,即屬有疑;③又系爭契約之累積還款額共為17萬2,000元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帳務資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款項,之前係由債務人直接至分行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此帳務資訊僅得證明系爭契約之欠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
足證明簽立系爭契約者、至銀行分行償還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萬泰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