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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劉守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擔任訴外人耿家明向被告(改制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耿家明於89年間起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對耿家明及伊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68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再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605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欲執行伊財產,伊僅於112年9月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2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前未曾收受法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通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積欠之債務所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3,657元之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利息),超過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伊依法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108年11月21日、110年8月17日、112年4月14日對耿家明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747條所明文。
(二)關於耿家明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耿家明未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年12月12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657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下述日期聲請強制執行:⑴106年4月10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9328號,⑵108年11月21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05278號,⑶110年8月17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10度司執字第74575號,⑷112年4月14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12度司執字第38828號,⑸112年9月11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次聲請執行債權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萬3,657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用2,423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7頁)。經查,依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再對耿家明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顯已逾5年,嗣後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被告請求29萬3,657元之101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被告其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在相隔5年內聲請執行,且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耿家明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對此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屬無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僅對耿家明聲請執行,伊並未知悉,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此與前揭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