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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新穎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涂欣怡  
追 加 被告  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准予追加。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原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太順昌企業行、新穎益有限公司(下稱新穎益公司)應將無交易事實而向原告收取之溢收貨款返還,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太順昌企業行之起訴。原告發現員工涂欣怡有以「跳開發票」方式,於第三人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向新穎益公司訂購轉售時,卻唆使新穎益公司將原本應該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直接跳開給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將貨款給予原告,造成原告財產損害,涂欣怡與新穎益公司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具狀追加涂欣怡為共同被告,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因共同被告涂欣怡係與被告新穎益公司員工、實質負責人陳振昌共謀以前開手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陳振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陳振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而陳振昌自始即受任為新穎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親自參與本件之審理程序,不影響訴訟程序利益也無礙訴訟之終結,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原告得依法追加陳振昌為共同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明追加涂欣怡為被告,而陳振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受任為被告新穎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親自出庭,陳振昌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亦圴有到庭,有原告民事準備狀(二)、本院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87、89至91、97頁,卷二第147、327頁,卷三第223頁,卷四第9、117頁),是陳振昌對於本件訴訟之雙方爭執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甚明瞭,而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同是基於對共同被告涂欣怡追加起訴時所陳明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雖被告新穎益公司等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