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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3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7.43%即1.08%+6.35%),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6萬8,61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自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