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
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
侵權行為責任。
㈤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58 至259 頁)。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135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
上訴,並無認罪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
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
閱卷附李富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106 頁)
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事實均應
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
渠等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内
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
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足採認。
㈡復
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是
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而至
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
帳戶提供予至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
陳奕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出等語),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
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
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
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之情況
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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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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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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