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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王湘瑜 
被      告  許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十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5%,即為11.11%),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原告牌告利率表、催收紀錄摘要、催告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