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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