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蒲俊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繼承被
繼承人蒲林榮愛所遺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489、14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被告並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以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地下化電氣工程」為由,在系爭2筆土地下埋設電纜管路及管線、西甲配電所LD#44高壓饋線,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16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下所設置電纜管路及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25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既成道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之一部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被告係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地下化電氣工程」,始於96年間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道路挖掘許
可證後,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2筆土地下埋設電纜管路及管線、西甲配電所LD#44高壓饋線,如
予以拆除,將造成包含主幹線及小環路之用電戶數合計2127戶無電可用,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原告請求拆除,有違公共利益,且屬
權利濫用,又原告為公共利益依法埋設前述管路及管線於屬既成道路之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受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04年5月11日繼承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遺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
(二)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之範圍內。
(三)被告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地下化電氣工程」於96年間,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後,
迄今已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2筆土地下埋設電纜管路及管線、西甲配電所LD#44高壓饋線(包含主幹線及小環路之用電戶數合計2127戶),如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所示。
(一)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二)如(一)為否,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纜管路及管線之權利?
(三)如(二)為否,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一)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參照)。
2、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足以認定。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448100號函載稱: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含系爭2筆土地)於該局69年5月27日及其後70年、111年間核發建築線時,均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及該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
暨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Google地圖、衛星照片圖、實景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至69頁)所示,系爭2筆土地完全坐落於鎮榮街範圍內,而鎮榮街早於69年之前,即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復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自屬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
3、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間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載稱「本工程若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由申請單位自行協調,經同意解決後始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被告97年3月21日函載稱「旨述埋設管路將暫不敷設電纜」等語,被告應不得於系爭2筆土地埋設
上開管路管線
云云。
惟上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記載,僅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明其許可
無涉私權爭議而己,並非被告不得於既成道路之系爭2筆土地下埋設電力管線。而被告97年3月21日函之記載,係因原告找來里長及議員協調,被告始同意「暫不敷設電纜」、「架空桿仍將保留」(見本院卷二第35頁),但被告究無承諾「永不敷設電纜」之意思。
4、系爭2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埋設電纜管路及管線、西甲配電所LD#44高壓饋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應容忍,又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
(二)系爭2筆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前述爭點(二)、(三)部分,自無調查及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下所設置電纜管路及管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2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