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任原告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代為付款,約定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施作,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
俟系爭工程之集合式住宅出售後,被告再給付3成利潤予原告,應認
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又於委任
期間依被告指示陸續給付代墊款予下包廠商,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43,858,751元(包含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工程開始前有墊付前期工程所需費用18,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僅給付23,864,386元,扣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7,044,092元,被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43,858,751元-2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尚未給付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及墊付流程不爭執。
惟依被告匯款或開票予原告之紀錄,及原告所開立與下包廠商之支票紀錄,原告總計墊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僅為23,093,236元,且被告縱收到原告所述之18,000,000元,以支付下包商,亦屬兩造間
借貸關係之問題,不屬本件被告委任原告支付與下包商之範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超出估驗單即實際支付下包商部分,係因原告發票金額溢開,並不代表原告確實有支付下包廠款項。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23,864,386元(含事先匯款予原告供其作為後續代墊之兩 筆3,000,000、3,750,852元),已是返還原告代墊下包廠商之系爭工程費用,縱欲主張超出部分之代墊金額,原告亦應提出相關票據及匯款紀錄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款項。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委託原告墊付。墊付流程 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
迄今已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四)被告自行給付給下包商款項7,044,092元(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委託原告墊付,兩造間是屬委任關係
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3,858,751元給下包商,然被告至今僅給付23,864,386元,扣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7,044,092元,被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43,858,751元-2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被告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代墊款12,950,273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稱:本件原告給付給下包商之代墊款應以其所開立之發票為依據,即原證2所示之發票總額43,858,751元(本院卷第29-42頁)。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給下包商之代墊款應以估驗單為依據,總額應為23,864,386元(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本院卷第105-106頁)。
經查,本件墊付款之墊付及請款流程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86頁),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另參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董立寬於本院證稱:(你所謂付出去的錢,是原告公司在起訴狀所檢附之發票嗎?)是;(除了起訴狀所檢附之發票外,有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給包商?)之前有提供我方匯款及銀行開票扣款的紀錄;(換句話說,如果沒有匯款或銀行開票扣款紀錄的話,可否說廠商包商沒有跟原告為請款的動作?)看被告公司須要我這邊再提出什麼,工地有些工班會跟公司借款都會拿現金,施工的過程中都會寫廠商請款的資料提供給被告,也是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才會放款。下包跟我方請款,我方除了給下包工人收據之外,下包商也會以書面資料向原告公司請款,這部分原告公司也會有紀錄;(你之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關於本件工程案件要跟被告公司所有請款的文件資料,是否已經提供給原告公司訴代?)是;(你們開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有何依據或模式?)每個月送請款單上去,經由被告公司的出納先核閱一遍,再經過負責人陳偉迪再簽核一遍,他們都會打勾確定後才會放行;(你所謂每個月送的請款單,是否為廠商跟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你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嗎?)是;(被告公司把原告公司代墊款,事後被告公司會開票給原告公司作為代墊款的清償,是否如此?)一般都是匯款,被告公司確定後,先用原告公司的名義開票給下包商,然後被告公司再匯到支票帳戶之後,由下包商去對票;(你剛說「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請款資料,是否為本件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3 之估驗單?)(閱覽後答)是。(依被證3 估驗單表格及後面所附之請款單,是否就是你上述下包商提供請款單據由你整理後,製作估驗單表格,提供給原告查驗後,原告再依估驗單金額加計5%稅款,開票或匯款給你?)是。此請款計價估驗單,是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審核過,他們會先重整工地是否有做到這些項目,我再核對現場的狀況,沒問題之後,再交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確認,被告公司出納確認之後,再交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決定之後,會再依被告公司指示的付款條件,先用我們公司的票去開立給下包商;(公司開發票時,付款給下包商金額是否等同於發票金額?)比較難。因為開立發票之金額可能是幾個月金額的總和,所以開立發票的金額可能會大於個別給下包商給付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觀諸估驗單之內容(本院卷第117-128頁),明確載有具體之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工地主任、覆核、採購及出納等,甚至附有下包商簽名之請款單,估驗單之記載情形與證人董立寬之證述內容相符,該證述流程亦與
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一致,從而,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應以估驗單之總金額為依據;反之,觀諸發票內容(審重訴卷第29-42頁),僅記載「工程款」而未載明具體之代墊工程項目及下包商,
實難僅憑發票內容推知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而原告對於依據估驗單計算之代墊總額為23,864,386元(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第5行),被告迄今已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則被告已依兩造委任關係已償還
受任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墊付款23,864,386元),其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以發票金額為依據,另請求被告償還超過估驗單總額之代墊款12,950,273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稱:發票之總額大於估驗單之總額,
乃因其將110年8月間曾提供1800萬元給被告,以支付下包商,所以另將該1800萬元灌入各發票中,以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查,證人董立寬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記得在跟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你有交付1800萬元的代墊款給被告公司?)有;(你是否還記得什麼時候?)110年8月17日;(當時你如何把錢交給被告公司?)我領現金拿去給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陳偉迪跟被告公司法代曾姿蓉是何關係?)夫妻;(你提供1800萬元之後,你是否知道他把錢放入哪個帳戶?)放進被告公司彰化銀行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當時是我介紹他們去那邊開戶的;(你剛提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你要先給付1800萬元給被告公司,
而非把1800萬元幫被告公司直接付給下包商?)因為被告公司在跟包商簽約時,是由被告公司另外一個營造商之名義去簽約的,在蓋這個房子雙方資金不足,所以才會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參被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8月18日確有由曾姿蓉匯款入1800萬,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因此,可認定原告確實於110年8月17日將現金1800萬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姿蓉,再由曾姿蓉匯款入被告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然原告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待其他證據證明,縱然該1800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以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既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由原告先給付與下包商之代墊款,即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可能僅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將該1800萬元灌入發票金額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95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