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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武章 
被      告  黃于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7,3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3,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66、70、74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漳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郭武章、黃于倢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10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勝漳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2年11月9日之最後計息日,今尚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共3741萬7309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郭武章、黃于倢既係勝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院卷第19-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勝漳公司為借款人,郭武章、黃于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3,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