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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更正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訴外人林俊雄、王建智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竟偽造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被告經營之可瑪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韻如將其2人留存在原告之經營權奬金分次匯入被告所有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291元,且以此方法使林俊雄、王建智毋庸支出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元,原告因此損失會費7100元及經營權獎金43萬9391元,共44萬9391元,並請求被告賠償44萬9391元本息等語。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據林俊雄、王建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時之證述,其2人遭原告終止經營權之前,其2人所有電子錢包內並無獎金,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共43萬9391元款項係原告所有,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情,業已於原判決乙、實體事項「三、本院之判斷㈠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萬9291元部分」,詳為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並於據上論結欄知「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可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是以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既有前述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並增列「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甚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