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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祐聖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8、20、22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益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邀請被告梁祐聖、陳寶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為2.22%)浮動計算;(二)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為2.22%及2.095%)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益晟公司自113年4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被告梁祐聖因存款不足退票2張未清償註記;又益晟公司其中一筆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3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9,800,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梁祐聖、陳寶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1,400,000元
2.22%
自113年4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600,000元
2.22%
自113年4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52,371元
2.22%
自113年4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247,682元
2.095%
自113年3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00,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