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均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日幣部分以追加請求日即113年11月4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0.2122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計算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7,15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萬5,671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394萬8,521元+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萬4,76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萬1,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日期:民國)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日幣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萬7,320元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萬3,898元
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萬元
小計
116萬9,014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給付總額
116萬9,014元
利息
12萬7,32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93/366)
5%
1萬1,462.28元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3日
(1+276/366)
5%
1萬8,759.91元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3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233/365)
5%
1萬7,522.06元
利息
21萬3,898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11月3日
(1+172/365)
5%
1萬5,734.69元
利息
40萬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1月3日
(1+85/365)
5%
2萬4,657.53元
小計
8萬8,136.47元
合計
125萬7,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