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
暨均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日幣部分
爰以追加請求日即113年11月4日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0.2122換算成新臺幣,利息部分計至訴之追加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其
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即計算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7,150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萬5,671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394萬8,521元+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8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萬4,76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萬1,08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 左列本金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
| 日幣6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日幣100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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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