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蔡聖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5,9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旺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羅仲洋、蔡聖哲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伊銀行為請求時之利率固定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欣立旺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尚負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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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㈡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⒈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655機動調整計算;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35機動調整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百分之3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 ㈡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⒈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655機動調整計算;⒉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35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 ㈡自110年9月23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㈡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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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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