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翔億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莊秀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被 告 豐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睿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
翔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1年12月、112年1月向原告購買花枝、草蝦等水產共新臺幣(下同)1,380,800元、購買扁鱈、比目魚等水產共4,188,570元、購買手釣整尾白帶魚等水產共2,838,300元,經扣除退貨225,600元及上期折讓55,2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翔富海產應給付原告貨款8,126,870元,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睿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貨款債務 。詎翔富公司嗣無力給付貨款,經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相約至翔富公司及豐睿公司以賸餘水產抵充積欠貨款727,443元,翔富公司仍積欠貨款共7,354,427元(計算式:8,126,870元-727,443元-45,000元=7,354,427元,下稱系爭貨款),翔富海產仍應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豐睿公司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其中1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他方免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翔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豐睿公司應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翔富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貨物,翔富公司
迄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給付,豐睿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系爭貨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貨單、銷貨單、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59頁),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翔富公司、豐睿公司分別給付原告7,354,427元,自屬有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翔富公司與豐睿公司分別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上開金錢債務顯然並
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之不同原因,就同一系爭貨款債權負清償之目的,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翔富公司與豐睿公司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翔富公司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翔富公司最後一名法定代理人之日起算,送達回證見審重訴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豐睿公司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
公示送達公告見審重訴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