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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翔億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莊秀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被      告  豐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睿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1年12月、112年1月向原告購買花枝、草蝦等水產共新臺幣(下同)1,380,800元、購買扁鱈、比目魚等水產共4,188,570元、購買手釣整尾白帶魚等水產共2,838,300元,經扣除退貨225,600元及上期折讓55,2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翔富海產應給付原告貨款8,126,870元,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睿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貨款債務 。翔富公司無力給付貨款,經兩造112年1月18日相約至翔富公司及豐睿公司以賸餘水產抵充積欠貨款727,443元,翔富公司仍積欠貨款共7,354,427元(計算式:8,126,870元-727,443元-45,000元=7,354,427元,下稱系爭貨款),翔富海產仍應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豐睿公司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其中1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他方免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翔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豐睿公司應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翔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貨物,翔富公司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給付,豐睿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貨單、銷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主張自信為實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翔富公司、豐睿公司分別給付原告7,354,427元,自屬有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翔富公司與豐睿公司分別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上開金錢債務顯然並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本於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之不同原因,就同一系爭貨款債權負清償之目的,而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從而翔富公司與豐睿公司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翔富公司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翔富公司最後一名法定代理人之日起算,送達回證見審重訴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豐睿公司給付原告7,354,4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見審重訴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WG0000000
112年1月15日
550,000元
2
WG0000000
112年1月31日
550,000元
3
WG0000000
112年2月7日
1,000,000元
4
WG0000000
112年2月14日
1,000,000元
5
WG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000,000元
6
WG0000000
112年2月28日
1,133,850元
7
WG0000000
112年2月28日
48,910元
8
WG0000000
112年3月10日
673,020元
9
WG0000000
112年3月20日
750,000元
10
W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750,000元

共計
7,455,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