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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住○○市○○區○○○路000                        號
被      告  許濬森(原名許富雄)即鱨旺企業行
                      住○○○○○區○○街000號0樓                       
            許平樺 
            許夏麗霞  住屏東縣○○鄉○○路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許平樺、許夏麗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金額共計9,5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貸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於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共6,369,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許平樺、許夏麗霞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許平樺、許夏麗霞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息(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300,000
245,811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327,251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5,000
9,423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000
80,789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50,000
251,47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700,000
2,211,381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600,000
1,308,199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475,000
179,354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800,000
323,194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2,550,000
1,432,99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369,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