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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鎧鉉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劉素蘭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李麗鳳於民國103年間結識,雙方交情甚篤,被告於107年間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甲欄所示日期,自丙欄所示帳戶,匯付乙欄所示金額至丁欄所示帳戶,另由李麗鳳於附表編號13甲欄所示日期,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在銀行門口交付予劉素蘭,供作被告營運所需資金。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書狀則以: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借款,對於原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未清償借款22,040,000元並不否認,惟因被告營運不善,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兩造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31頁、第71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然以書狀表明確有收受原告主張之借款,對於借款債務22,040,000元尚未清償並不否認,惟因被告營運不善,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審重訴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甲(借款日期)

乙(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丙(匯出帳戶)
丁(匯入帳戶)
1
107年5月16日
800,000元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劉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107年9月28日
600,000元
李麗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劉素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07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4
108年2月15日
2,000,000元
李麗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5
108年4月8日
1,500,000元
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6
108年4月24日
1,640,000元
同上
同上
7
108年5月7日
1,500,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7月29日
1,500,000元
同上
劉素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9
108年9月9日
500,000元
同上
劉素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08年9月30日
1,50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1月14日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1月14日
2,500,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0月15日
4,500,000元
李麗鳳自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00,000元,在銀行門口交付予劉素蘭。
合計

22,0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