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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且業經全體股東選任廖國仲為清算人,然尚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目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1467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頁、第169、18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廖國仲為欣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禧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綜合額度貸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貸款契約書,動用期限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額度到期每年續約,於112年10月3日申請續約,動用期限自至113年4月20日止,期間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9日共動用三次,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1.593%加碼年息1.63%(即3.223%)計算。後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3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718%,故目前利率為年息3.348%,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且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被告欣禧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被告欣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工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苓雅區苓洲段3762建號地籍異動索引、苓雅區苓洲段376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十三小段65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第177、215頁)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欣禧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廖國仲、吳佳靜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
年利率
違約金
1
82萬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成計算之違約金。
2
328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6萬8000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07萬2000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0萬6000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62萬4000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9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