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兼 上一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