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張峰賓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桐慶
黃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94,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重訴卷頁14),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奈公司)、趙桐慶、黃秀春(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尚諾奈公司分別於下列各時間,邀同趙桐慶、黃秀春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為下列各借款:
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為年利率為1.845%,
嗣後隨中郵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本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约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於112年3月29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
㈡110年10月13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郵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為年利率為1.845%,
嗣後隨中郵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政率之20%計付違约金,另於112年3月29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
㈢111年5月4日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21%,計為年利率為2.3%,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於112年3月29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
㈣111年5月4日借款3,000萬元,授信動用期限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21%,計為年利率為2.3%,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㈤上述借款
詎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定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債務。
惟被告
屢經催討,原告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综合融資契約影本(參重訴卷頁13至頁36)、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主檔明細查詢等為證(參見本院重訴卷頁37至頁117);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
系爭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94,8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8,50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 |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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