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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壹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本院卷第33、41、4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邀請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10年9月22日簽發保證書1紙,擔保欣禧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欣禧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欣禧公司自113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015,3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廖國仲、吳佳靜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日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1,440,000元
1,243,065元
112年12月25日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2
5,760,000元
4,972,253元
112年12月25日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3
560,000元
560,000元
113年2月20日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4
2,240,000元
2,240,000元
113年2月20日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5
552,000元
552,000元
112年9月12日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6
2,208,000元
2,208,000元
112年9月12日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7
172,000元
172,000元
112年9月18日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8
688,000元
688,000元
112年9月18日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9
986,000元
986,000元
112年9月19日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10
3,944,000元
3,944,000元
112年9月19日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11
1,018,000元
1,018,000元
112年9月26日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12
4,072,000元
4,072,000元
112年9月26日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13
272,000元
272,000元
112年11月8日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14
1,088,000元
1,088,000元
112年11月8日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
總計請求本金為24,015,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