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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35,064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