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羅珮妤即羅瑞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唐建和、羅瑞君為保證人,①於民國108年06月21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年6月1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自111年6月17日止,嗣後又陸續展延至到期日113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6%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4.0933%),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另於110年6月11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年6月1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自115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0%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3.82%),於每月16日按約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六、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且本金到期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且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唐建禾分別於113年1月5日及112年12月29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7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唐建和、羅瑞君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二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四紙、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影本二紙、華南商業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表、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乙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份、弗生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唐建禾及羅珮妤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4、105至11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