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于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郭武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郭武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于倢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武章邀同被告黃于倢為普通
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2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4%,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郭武章僅繳息至113年1月,嗣後即未繳納本息,已積欠4個月之利息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紀錄及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